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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充煤气。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王雨霖 文书附页: (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8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举报投诉方式: 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9388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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