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浮光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浮光禄经事先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共同预谋,趁被害人酒醉、睡觉等不备之机盗窃其随身财物。其中,被告人浮光禄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081元;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犯罪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287元。2017年10月14日14:40许,被告人浮光禄、陈某被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已将查扣的华为荣耀6X手机、VIVOX9S手机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等物证的照片;手机发票等书证;证人占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封某、许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浮光禄、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浮光禄、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浮光禄、陈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浮光禄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浮光禄与被告人陈某等人经事先共同预谋,趁被害人酒醉、睡觉等不备之机,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手机、钱包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81元。其中,被告人浮光禄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81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浮光禄与占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和延安路交叉口附近,由占某望风,被告人浮光禄趁被害人封某酒醉之机,窃得被害人封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4元)。二、2017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浮光禄、陈某经共同预谋,后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54号风云再起游戏机室内,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浮光禄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许某书包一只,内有华为牌荣耀6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等物品。三、2017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浮光禄、陈某经共同预谋,后在南京火车站附近的肯德基店内,由被告人浮光禄望风,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吕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餐桌上的VIVO牌X9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37元)。2017年10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浮光禄、陈某在南京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华为牌荣耀6X型手机一部、VIVO牌X9S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浮光禄、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浮光禄、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封某、许某、吕某的陈述;3、证人占某、马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8、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9、刑事摄影照片;10、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光禄、陈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青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光禄、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光禄、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浮光禄、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浮光禄、陈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浮光禄、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浮光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9天,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浮光禄退赔被害人封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记员:苗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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