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毛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缪琴奇
书记员:季轩羽 附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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