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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冒充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工作人员、冒充“唐某”,虚构可以帮助朱某办理南京银行、长江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以需要请银行工作人员吃饭、送礼为由,先后多次骗得朱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660元,所得款项均被其个人支用。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已主动退还被害人朱某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8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承诺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秦某、陈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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