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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嫖娼,于2010年6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在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大连路53号“好运来水族”门市门前,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
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在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D4栋“王力唯欧木门”门市门前,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620元。
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被害人杨某车辆,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薛某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薛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薛某的前科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源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书记员:李馨 员杨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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