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尹某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又名尹凯凯,绰号“小菜宝”,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因怀疑周某在赌博时作弊赢其钱而心生怨恨,遂于2014年8月9日晚,与施黄杰(1997年生,另案处理)商议由施黄杰戳坏周某的汽车轮胎。次日凌晨3时许,施黄杰联系了徐施展(1997年生,另案处理),二人乘出租车至启东市汇龙镇富源小区,找到周某停放于该小区的苏F×××××号奔驰汽车,用折叠弹簧刀戳坏该车的四个轮胎。经鉴定,上述轮胎价值人民币5300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施黄杰、徐施展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林某、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汽车、折叠刀等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汽车维修单、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单、谅解书、出生证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轮胎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泄愤而教唆他人故意毁坏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先前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泄愤而教唆他人故意毁坏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先前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
审判长:王麒锟
书记员: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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