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申某先后至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的网吧、小店内,采取趁隙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手机、香烟等物,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青山网吧45号机,趁被害人颜某1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颜某1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元。2.2018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芝山新村西侧路北被害人代某经营的蔬菜店内,溜门入室,在店内收银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中华(硬)香烟两包、云烟(紫)三条。经鉴定,中华(硬)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90元、云烟(紫)三条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德力新天地广场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味之林美味小吃”店,翻窗入室,在该店收银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在冰柜内窃得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一罐。经鉴定,该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价值人民币5元。4.2018年4月10日凌晨2时48分左右,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通州区被害人颜某2经营的“百发果业”水果店,溜门入室,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水果刀一把(无法核价)、收银钱柜一只。经鉴定,该收银钱柜价值人民币25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94.3元、华为手机1部、云烟(紫)27包、水果刀1把、手套1副、手电筒1个、螺丝刀3把、老虎钳1把,已发还被害人颜某1华为手机1部,被害人代某人民币794.6元、云烟22包,被害人袁某人民币98.7元,被害人颜某2人民币301元、水果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于2018年3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已被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盗香烟、现金、作案工具手电筒等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颜某1、代某、袁某、颜某2的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含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含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本案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应当计入犯罪事实进行处罚,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应予扣除。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赔的赃款,应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某退出赃款(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05.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代某(人民币875.4元)、袁某(人民币106.3元)、颜某2(人民币324元)。将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手电筒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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