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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同事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十六里墩村的其老板冯某的调料仓库内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独自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准备前往加油站加油,途中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秦家埭村九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小型面包车;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某、冯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苏F×××××车辆运动轨迹记录、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附视频截图)、出具的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书记员:俞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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