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海门市。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6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万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标有“HMxxxx”字样的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初中西侧地段,违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与前方在现代大道北侧步行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后呼吸衰竭而于同月24日死亡。被告人陆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就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等事项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1、肖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书记员:徐珊珊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