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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彬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晚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彬,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海门市。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晚小华,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傣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2007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彬、晚小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代理检察员卞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彬、晚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部分
2017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彬、晚小华至海门市常乐镇广南村15组顾某家,撬窗入室,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黄金手镯1只、女式白金戒指1枚、银元2枚,其中1枚民国三年造袁某头像银元价值3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彬家中进行了搜查并扣押赃物银元1枚,现已发还与被害人顾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海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彬家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银元1枚,后将银元发还与被害人顾某。
(2)海门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戒指发票、鉴定证书证明,被窃2枚戒指的材质、购买价格等情况。
(3)海门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从被告人晚小华右手食指提取了晚小华指尖血样。
(4)南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顾某家财物被盗案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民国三年造袁某头像银元为真品。
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5日,其大姨张某打其电话说其家中被窃,被窃时间应为2017年3月11日至15日期间,其家中被窃一只保险箱,内有:戒指2枚,1枚为白金钻戒,1枚为红宝石铂金,2枚戒指购买价共19896元,均放在一只白色的戒指首饰盒内;2枚银元;一只黄金手镯,重37克,购买价17390元。
3、证言笔录
(1)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3月15日,其发现外甥袁逸博家中楼梯上以及二楼衣帽间边上都是泥脚印,衣柜中被窃保险箱一只,内有一对钻戒、一只黄金手镯、3000多元的小金某。
(2)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余某上经营一家金银加工店,有一个小伙子来过其店内三次,第一次该小伙子拿出一个菩萨让其看看是不是真的;第二次该小伙子拿了一块玉和一只光板黄金戒指,让其加工成金镶玉的挂件;第三次该小伙子让其将金镶玉的金重新加工成光板戒指。该小伙子没有将黄金手镯类的黄金剪成一段段到其店内让其加工成戒指。
经辨认,其辨认出吴彬就是3次到其店内加工金银的男子。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晚小华开电瓶车带着其两人一起出去盗窃,在一户三层楼房的人家那里,其撬开该户人家后面的一扇窗户,翻窗入室后打开正门,晚小华从正门进入。在二楼西北角的房间内,找到柜子北侧下面的门内有一个保险箱,两人没撬开保险箱,便走了,在半路两人又回去,把保险箱搬到电瓶车上带回其家中。在其家中两人撬开保险箱,里面有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银元,其将手镯掰成两段,看了下是真的黄金,称重有13克或是16克,其将东西放在自己身边,并对晚小华说其第二天去卖掉。其让晚小华将保险箱扔掉,晚小华称保险箱扔在了一条河里。第二天,其将黄金手镯剪成好几段,并到余东市场路口的一个打金店将手镯打成了一只箍戒,回家后,其称东西卖了3200元,给了晚小华1600元。后其将一只银元卖到的400元也给了晚小华,另一只银元留在了家中,该银元后被警察扣押。戒指后来掉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金银加工店。
(2)被告人晚小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份,其与吴彬在余某上相遇,一天晚上,其开电瓶车载着吴彬到了一户三层楼的人家中,吴彬撬开后面的窗户进入屋内,吴彬进去后十分钟左右,对其说里面有个保险箱,让其一起进去弄,吴彬给其开了正门,其进入该户人家中,后两人一起上了二楼,在二楼西边北侧第一个房间,靠西墙柜子最北侧有一个白色铁的保险箱,两人撬了几分钟没把保险箱撬开,后两人一起将保险箱搬出大门,放电瓶车上带到了吴彬家中。保险箱被撬开后,里面有一只黄金手镯、一只白金戒指、一个或两个银元,其中白金戒指是从一只白色的首饰盒中拿出来的。两人一起将保险箱扔到了一条小河里后又回到吴彬家中,其看见吴彬坐在床上将黄金手镯掰断一段,后又将掰断的手镯放入口袋。第二天吴彬说一共卖了7000多元,两人平分每人3800元,其拿到3800元钱后离开吴彬家。
5、鉴定意见
(1)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银元纯度为银925,质量为26.9克。
(2)海门市公安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银元价值360元。
(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顾某家窗户外侧擦拭物与晚小华的检材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
6、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被窃现场海门市常乐镇广南村15组顾某家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烟头、窗户外侧擦拭物等。
7、海门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成都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15日,海门市常乐镇广南村15组村民顾某报警称家中被窃一只保险箱,内有黄金手镯等物。该局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侦查,通过DNA信息比对,发现晚小华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4月6日上网追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晚小华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经审查,被告人晚小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吴彬盗窃保险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吴彬在海门市余某被抓获归案。在侦查过程中,该局发现被告人吴彬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部分
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彬在其位于海门市余东镇戴青山村25组的家中,多次容留晚小华、郝某、冯某吸食海洛因。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吴彬容留晚小华、郝某在其家二楼西侧房间内吸食海洛因。
2、2017年3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吴彬容留晚小华、郝某在其家二楼西侧房间内吸食海洛因。
3、2017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彬容留郝某、冯某在其家二楼西侧房间内吸食海洛因。
4、2017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彬容留郝某、冯某在其家二楼西侧房间内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言笔录
(1)证人晚小华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3月下旬,其和郝某在吴彬家吸食过2次海洛因。2017年3月,在其和吴彬偷好保险箱后的1、2天的某日下午,其联系了克生强购买海洛因,并给郝某钱让郝某去克生强处拿海洛因,后其和郝某在吴彬家卧室吸食海洛因,当时吴彬躺在床上看电视,看到其两人吸食毒品没说什么。过了1、2天的某日下午,其和郝某一起向克生强买了海洛因,后一起到吴彬家中二楼卧室吸食,当时吴彬躺在床上看电视,看到两人吸食,没有管两人。
(2)未到庭证人郝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吴彬家吸食过5次海洛因,其中2次是和晚小华,2次是和冯某,1次是和冯某、杨某2一起吸食的。2017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晚小华用其手机联系克生强买3个海洛因,后给其300元让其到克生强处拿海洛因,并让其拿好后直接去吴彬家。后其和晚小华在吴彬家二楼西侧的房间里吸食海洛因,吴彬躺在床上看电视,吴彬看其两人吸食海洛因没说什么。又过了2天的下午,其和晚小华到四甲向克生强买了2个海洛因花了200元,后一起到吴彬家二楼西侧房间吸食,吴彬躺在床上看其两人吸食也没有说。在4月中下旬某日,吴彬打其电话去吃晚饭,其过去后看见冯某也在,吃好晚饭其和冯某到二楼西侧房间,冯某拿出一支海洛因问其吸不吸,后其和冯某一起吸食,吴彬洗好碗上来看见其和冯某吸食没有说什么。过了1、2天的下午,冯某打其电话让其到南通买海洛因,后其和冯某、杨某2一起在吴彬家吸食的,吸食时吴彬不在家。又过了1、2天的下午,冯某打其电话称在南通买了海洛因,现在吴彬家,问其要不要吸,后其和冯某在吴彬家二楼西侧房间里吸食,吴彬躺在床上看看后睡着了。
(3)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吴彬家吸食过3次海洛因,其中2次是和郝某一起吸食的,还有1次是和郝某、杨某2(杨某1)一起吸食的。2017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郝某在吴彬家吸食海洛因,吴彬看到两人吸食毒品,没说什么。过了1、2天,其给了杨某2和郝某500元或600元去南通购买海洛因,买完后三人在吴彬家吸食,吴彬不在场。又过了几天,还是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郝某在吴彬家二楼西侧房间吸食海洛因,吴彬看到的,过了一会吴彬睡着了。
(4)未到庭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某日,其和冯某、郝某在冯某的朋友“小彬”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其没有注意“小彬”在不在。
经辨认,其辨认出吴彬就是“小彬”。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彬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
庭审中,被告人吴彬一度辩称其不吸毒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后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举证的未到庭证人证言笔录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要交代什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彬辩称没有窃得白金戒指,经查,被害人顾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晚小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窃保险箱内白色首饰盒中确有一枚白金戒指,被告人吴彬将其窃走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吴彬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查,证人晚小华、冯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中关于被告人吴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和人员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彬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彬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彬、晚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吴彬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晚小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彬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晚小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彬、晚小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晚小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彬、晚小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彬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晚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彬、晚小华赃物黄金手镯一只、白金戒指一枚、银元一枚,发还与被害人顾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法官助理黄舒雷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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