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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沈某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6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7年6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华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涉案人员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吴旭东

书记员: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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