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廖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无业。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至常熟市琴湖新村二区22幢西侧电信机房门口,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砧豹牌电动车1辆及车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一诺牌熔接机1套、寻线仪1套、路由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62.50元。
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一诺牌熔接机1套、寻线仪1套、路由器等物及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路面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卢某。
上诉人廖某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检察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0262.50元,数额较大,原审法院依据量刑规则,综合考虑上诉人廖某的盗窃金额及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继华 审 判 员  陈羚麒 代理审判员  徐 奕

书记员:倪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