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衡某某,男,50岁,汉族,大专文化,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楚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退出违法所得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于2017年8月28日从被执行人帐户扣划了2394元。此外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退出违法所得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衡某某尚在服刑,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顺林 审判员 张福华 审判员 陈国兰
书记员: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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