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汽车驾驶员。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周蓉仙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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