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住本市。因赌博于2010年8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书记员:王炜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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