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太刑初字第0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苏中刑二终字第0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2603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0546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二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珑珑 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 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
书记员:马亦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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