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堂清,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修水县。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堂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堂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方堂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堂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少兰
书记员:詹智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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