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而碰撞到由东向西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南京B×××××”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刘某乙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与被害人刘某乙一同送医救治,后在医院接受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先后给付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驾车肇事致人受伤的事实。
2、宁公交认字(2015)第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5)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
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信息查询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住院预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书记员: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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