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司机,住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庆胜,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代理检察员蒋梦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16时许,郭某和弟弟被告人郭某某、朋友王某在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9办公室与被害人段某协商债务纠纷时,因郭某与段某发生争吵并被段某掐了脖子,郭某某上前阻止并发生打架,郭某某打了段某左眼一拳,致段左侧眶骨内侧壁及下壁骨折。6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13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段某受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还在吉安康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624.55元。2018年11月2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害人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3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等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治疗凭证,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伤情的认定问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提出异议,认为应采信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经查,2018年6月4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3日重新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通过审查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以及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文的理解,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更为准确合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问题。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提出异议,经查,原告人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数额,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没有评到伤残,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予支持;其余赔偿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624.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510.30元(105.67元天×90天)、护理费2766.60元(92.22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020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能积极预交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1.45元,由被告人赔偿18181元,其他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1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朱莉
人民陪审员 许志华
人民陪审员 孙庭南
书记员: 罗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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