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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朱某某,木工。
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59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
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朱某某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虞韵
审判员 路忠贤
审判员 王俊
书记员: 王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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