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居住地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赣04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伟撤回上诉。德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雪晴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欧阳宇
书记员:汪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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