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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区亚方花园小区连续与苏n×××××号小型轿车、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驶至小区东门处,撞到东门口电子感应器,致车辆、电子感应器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苏n×××××号小型轿车车主及亚方花园小区物业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宗某、王某、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赔偿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书记员:彭严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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