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1201081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卢巷村四组0610号。2012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三百三十四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1200元,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晨洁
书记员:葛思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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