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赃款并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赃款并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审判长:冯卫国
书记员:陆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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