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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罪犯张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京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

2016年10月1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0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被所部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被所部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张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张某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潘启芳

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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