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经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飞鹰路商业集中区刘记食府行驶至该商业集中区大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3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经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摩托车驾驶证、无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经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沈慧慧
书记员: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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