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平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平生因妻子朱某身体不适,李平生便在酒后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从出租房出发前往新干县人民医院就诊,途经新干县城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金川镇逸夫小学路口红绿灯处时,因闯红灯被正在路口执勤的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邹某拦停,辅警邹某依法要求李平生出示驾驶证,因李平生没有驾驶证,邹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暂扣李平生的摩托车等候处理,李平生不配合并同邹某发生争吵,在争辩过程中辅警邹某发现李平生身上有酒味并问明其喝了酒,于是又决定要暂扣李平生摩托车的钥匙,准备作进一步处理,但李平生不配合交警工作人员执法,李平生下摩托车后抓住邹某的手去抢夺摩托车钥匙但未抢到,之后李平生便强行将摩托车推走,遭到邹某制止,李平生对邹某进行推搡,此时在旁的违章人员徐某和李平生的老婆朱某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朱某意外踩空摔倒在地并将手上佩戴的手镯摔烂。李平生则认为是辅警邹某所为,便左手抓住邹某的衣服,右手用拳头对邹某脸部进行殴打,致邹某脸部受伤,李平生被后面赶来的特巡警制止,后又在交警大队民警要将李平生带回大队进行处理时,李平生又以不能戴手铐为由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后被交警制服并带到了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8年2月3日,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平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1000元(含鉴定费300元在内),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邹某在2018年2月8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平生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邹某系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在1998年应聘到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至今,案发当时即2018年2月2日中午,其是受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派,在秩序科长带领下,在金川镇逸夫小学红绿灯路口执勤,正常执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车管所证明、酒精检测结果、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交警大队证明,2、证人肖某、朱某、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4、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诚正鉴字(2018)临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生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和殴打交警大队正在执勤的辅警,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平生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方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平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建平

书记员:傅莲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