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执行人:分宜县北岭路废品收购部,住所地:分宜县北岭路。经营者:胡细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渝水区。被执行人:胡细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渝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分宜县北岭路废品收购部、胡细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细牙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细牙的房产,现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照(2018)赣0521执37号执行裁定书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平
书记员:胡端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