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钟小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申请执行人:黄分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分宜县。
案外人钟小慧称,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过程中,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的赣A×××××大众牌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扣押,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给案外人。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其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签订协议,被执行人将其名下赣A×××××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合同签订当场支付了购车款。此后,该车一直有案外人在实际使用,该车保险、维修、违章处理均由案外人负责,案外人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9月起至今的该车辆保险投保单、2016年和2017年该车辆的违章处罚决定书、该车辆的维修单佐证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黄分根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均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给案外人钟小慧。本院认为,案外人钟小慧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本院查封扣押的赣A×××××大众牌小型汽车已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在执行黄分根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小慧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止对赣A×××××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 张 鸣
审判员 张春平
审判员 刘新云
书记员:李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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