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59年4月26日,萍乡市。
被执行人杨开明,男,1951年8月9日,萍乡市。
被执行人颜爱华,女,1955年4月7日,萍乡市。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李某某申请杨开明、颜爱华健康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萍民一终字第281号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开明、颜爱华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某案款31220.52元,承担执行费368.31元。本院已执行15000元,尚有16588.83元未执行,现因每月扣工资时间较长,无法在法定期间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赣0313执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自禹 审 判 员 邬 红 萍 代理审判员 胡 统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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