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赵新明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明,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新明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新街往湘东镇后街方向行驶,行至湘东镇桥南路段时,因醉酒后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前方并排行走的行人廖某2、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2、张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对赵新明抽血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12.35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确定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廖某1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赵新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新明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新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新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新明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新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新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
审判长:刘佳
书记员: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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