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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2005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灵、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4日12时56分,被告人巫某自己出资100元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萍乡市湘东区鑫圣宾馆登记房号为8511的房间住宿。下午2时左右,吸毒人员邬某、昌某也来到8511房间。吴某从电话中得知昌某等在鑫圣宾馆8511房间后,与兰某从萍钢厂门口步行至鑫圣宾馆8511房。吴某主动提出一起吸毒,并出资100元和昌某到萍钢电信门口购买了毒品。之后,巫某、吴某、昌某、邬某4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同日晚上,胡某、林某先后来到巫某登记的鑫圣宾馆8511房间,在该房间的麻将桌的抽屉内找到巫某等人下午吸剩下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在巫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吸食。
综上,被告人巫某在一天容留多人在自己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林某、吴某、胡某、熊某、昌某、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房卡、旅客住宿登记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巫某于2005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事实有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湘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巫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应予支持。被告人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郭晓凌 审判员  林建华

书记员:王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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