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赣XXXX**变形拖拉机从湘东往腊市方向行驶,途径腊市镇凤凰三叉路口时,与行人胡某、彭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彭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1、彭某2、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返还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达交警队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及领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诚意,结合湖南省醴陵市司法局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桂萍
书记员:王 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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