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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申某某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申某某与丁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跃进村26栋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2、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与丁某某、胡某某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跃进村26栋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3、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与丁某某、胡某某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跃进村26栋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4、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与丁某某、胡某某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跃进村26栋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5、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与丁某某一同在其位于湘东区跃进村26栋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丁某某老婆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丁某某租住房间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5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申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5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申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陈易

书记员: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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