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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金某某
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在萍乡至峡山口专线车队负责车辆报废补贴期间,伙同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汽车以旧换新审查的工作人员李某甲(已起诉)及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由其提供6套旧车资料、李某乙提供6套新车购车手续和1份以永安公司名义出具的将补贴款汇至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的授权委托书、李某甲负责具体申请事宜的方式,以他人名义申请套取6辆中巴车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66000元。其中金某某分得33000元,李某甲分得16000元,李某乙分得17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李倩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车队的旧车资料配合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审核通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带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车队的旧车资料配合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审核通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带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审判长:邓超
审判员:聂婷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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