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萍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2日被萍乡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瑞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和汤某甲、段某甲(均已判决)开车路过东桥信用社门口时,叶某某挡住了车子的去路,汤某甲与叶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叶某某,肖某某见状上前帮忙,随后段某甲从车上拿了1根铁棍殴打叶某某,肖某某也从车上拿了另1根铁棍追打叶某某,3人将叶某某打致重伤乙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持铁管殴打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李瑞前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肖某某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犯汤某甲、段某甲共同殴打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李瑞前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犯汤某甲、段某甲共同殴打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李瑞前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审判长:陈易
审判员:邓超
审判员:聂婷
书记员: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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