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李某某自愿将其在长沙奥莱名苑的1栋408号房屋一套抵账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执行人程某某撤回执行。
二、终结本院(2017)赣0313执326号案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之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建华 审判员 邓 超 审判员 陈 征
书记员:李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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