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市赣江溶剂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3917740-2。
法定代表人陶利剑,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昌华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五纬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6179961-5。
法定代表人陈微微,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陶某、南昌市赣江溶剂厂、南昌华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陶某、南昌市赣江溶剂厂、南昌华燃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已经生效的由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付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承担差旅费30000元,并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5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的义务,另本案申请执行费9906.7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某、南昌市赣江溶剂厂、南昌华燃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陶某、南昌市赣江溶剂厂、南昌华燃实业有限公司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建华
书记员: 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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