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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金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萍乡陶瓷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5846422-6。法定代表人苏小红,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瑞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中国陶瓷产业基地宜丰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4210004627。法定代表人王宜明,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制作的(2016)赣031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瑞某陶瓷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05297.55元,违约利息损失37634.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江西瑞某陶瓷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西瑞某陶瓷有限公司将厂房、土地及生产设备等租赁给江西翼博陶瓷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年租金3000万元,每月应由江西翼博陶瓷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的租金收入为2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瑞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江西翼博陶瓷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计人民币355901.83元(其中货款305297.55元,违约利息损失37634.28元,案件受理费5879元,财产保全费2047元,申请执行费5044元,截止目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自禹
书记员:李 智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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