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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江西奔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工业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66203452-5。
法定代表人尹育航,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萍乡陶瓷产业基地工业南大道区)。组织机构代码:69374476-5。
法定代表人于在松,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于在松,男,1966年11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西奔朗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湘排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内容,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西奔朗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205363.5元、受理费计人民币31631元、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5000元,共计5241994.5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西奔朗新材料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与申请执行人江西奔朗新材料有限公司口头达成执行协议,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已偿付货款480542.14元,并对所欠货款等作了付款计划,且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正在履行当中,因履行时间较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湘排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西奔朗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等计人民币4761452.36元、并承担执行费计人民币53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于在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江西奔朗新材料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自禹 审 判 员 许 金 凤 审 判 员 贺 婷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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