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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桂林,绰号“桂林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浪

书记员:文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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