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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崇仁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退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文华
书记员:廖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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