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幼儿园职工,住崇仁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崇仁县,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赣10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某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所有的存在其丈夫黄军仁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毛林
书记员:邹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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