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茶花、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全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聂某某、郭某某与柯某、刘某1、冯某、卢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一起玩时,柯某提议去抢劫,由其负责上前拦人并要钱,其他人负责围住并阻止离开,其余五人均表示同意。六人遂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2时10分许,六人行至崇仁县城新桥中段,遇新桥对面行走的被害人黄某1和陈某1,柯某遂大声叫住二被害人,并翻过新桥栅栏拦住两被害人,其余五人随即也翻过栅栏将两被害人围住不让其离开,并强带两���害人至湘军食府附近新桥河堤上。六人要挟两被害人拿钱出来,柯某假意让冯某去拿刀,后聂某某将随身携带钥匙圈上的折叠刀拿出,郭某某等人将折叠刀打开对着黄某1要挟拿钱,黄某1和陈某1害怕遂分别交出100元和500元钱,六人得600元钱后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冯某、刘某1、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折叠刀、涉案款等物证;归案情况、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二被告人均具有初犯、��犯、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是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聂某某具有从犯、坦白、初犯、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聂某某、郭某某与柯某、刘某1、冯某、卢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一起玩时,柯某提议去抢劫,由其负责上前拦人并要钱,其他人负责围住并阻止离开,其余五人均表示同意。六人遂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2时10分许,六人行至崇仁县城新桥中段,遇新桥对面行走的被害人黄某1和陈某1,柯某遂大声叫住二被害人,并翻过新桥栅栏拦住两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及卢某、刘某2、冯某随即也翻过栅栏将两被害人围住,并强带两被害人至湘军食府附近新桥河堤上。期间,柯某假意让冯某去拿刀,后聂某某将随身携带钥匙圈上的折叠刀拿出,卢某、郭某某等人拿折叠刀对黄某1面前晃了几下,后某从郭某某手中拿过折叠刀对被害人要挟,黄某1和陈某1害怕遂分别交出100元和500元钱,六人得600元钱后随即逃离现场。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黄某1、陈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已收到退赔款600元,对被告人聂某某、郭某某等人予以谅解。2017年6月21日18时,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在崇仁县巴山镇步行街一修理店内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2017年6月17日凌晨2时10分许他和朋友陈某1从外地坐车回到崇仁,当走到水利局大门新桥桥头时(靠右边桥头位置),突然就看见这几个男子从桥右边位置翻过围栏到他们这边来,其中三个人围在他们前面,另外三个人围在后面,其中站在前面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匕首,这个男子叫住他们,陈某1跑了一下,但是对方就追上前且围住了陈某1,陈某1就没有跑了。然后这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就用匕首顶着他的右侧腹部位置,和其他几个同伙围住他们,并叫他们跟着到桥下去,然后他们就跟着几个人走到湘军食府后面(新桥湘军食府这边桥头)有个下坡的小路平地上,小路下面有一排两层楼的瓦房,并且靠近河堤。接着这个白衣服男子就问他是不是今晚回来的,他说是,接着对方就叫他拿身份证看,说看一下是不是其要找的人,然后他就将身份证拿出来给其看。这个白色衣服的男子看完之后就把身份证还给他了。然后这个白色衣服男子就问他身上有没有香烟,���拿出了香烟给几个人一人一根,抽完烟之后,白色衣服的男子叫其中一个打赤膊的男子说拿刀来,后来这个打赤膊的男子就离开了,不知道去了哪里,过了十多分钟这个打赤膊的男子就返回了,从屁股后面口袋拿出了一把水果刀出来(有套子)给到白衣服的男子,白衣服男子问几个朋友,要不一个人捅两刀还是怎么样,几个同伙没有吭声。这个白色衣服男子又问他们身上有没有钱,陈某1说身上有五百元,他说只有一百元,然后这个白色衣服男子就叫他们两个把钱拿出来,后来他们吓到了就把身上钱给到几个人,后来看见这几个人从新桥往老交警队方向走了,具体去了哪不知道,后来他们到巴山派出所报警了。2、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7年6月17日凌晨2点20多分,他从鹰潭打的回崇仁车站,准备去崇仁县第四小学附近黄某1外婆家住,他和黄某1从崇仁县汽车站往四小方向走,当时他们靠左走,过红绿灯往新桥,快下新桥的时候,有六个男孩子在新桥靠右手也往二中方向走,当看到他俩后,就爬栏杆过来,围着他们,有个20多岁的男孩子就用崇仁话问他有烟吗?另外一个人就说帮几个兄弟一个人发根烟,他说烟不够,那几个人就说有钱吗?他们说有,然后其中有个人(穿白色衣服)拿个小匕首顶到黄某1的腰上,然后他就把包里的500元钱给了那几个人,(其与黄某2琪一共给600元)那六个人拿了钱后往汽车站方向跑了,他熟悉其中一个戴眼镜的,这几个人他都不认识,见人和照片能认得出来。3、证人柯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晚他们在郭某某做事的店里玩,当时有郭某某、卢某、冯某,后郭某某又接了两个朋友来,至17日凌晨时,卢某就说去弄点钱来用,没有钱用,手机还抵押在一个店里。后来他也说去弄点钱来,然后他们几个人就从店里出来,在湿地公园的时候他提议去搞点钱,他负责拦车,其他几个去问司机要钱,但是他们没有拦。后来他们往新桥上面走,他和卢某走在前面一点,其他几个跟在后面。然后他们坐在桥墩子上,没过多久看见对面有两个男子拖着行李箱往红绿灯方向走,卢某说这两个男子从外地回来应该有钱,去抢两人的钱,其他几个也没有反对,然后他对着那两个人大声喊:伢仔,停下来,不要走。然后他第一个翻过栅栏到桥对面去的,他们其他几个人也跟着过来了,围住两人不让其离开,他说他接到他老大一笔单子,老大给他三千元钱叫他拿刀砍那两人几刀。并且他故意叫冯某去拿刀来,冯某就往公安局方向走了。对方说他认错人了,还把身份证他看,他当时就想要抢两人的钱,但是知道桥上有摄像头,于是就叫两人跟他们下去红绿灯桥下那里���但是当时对方有一个人不想跟我们走,他就用手搭住其中一个人肩膀带着他往桥下走,在下坡河堤,他叫冯某拿刀来,砍两刀拍两张相片,冯某说刀没有带过来。他还问两人身上有没有钱,其中一个说有一百,另外一个说有五百元,这个五百元的人说其要留着钱坐车,他就凶这个人说:钱拿过来就是,当时卢某拿出来一把刀在两人面前晃呀晃的,然后郭某某又从卢某手上把刀拿过来,后来两人就把身上的钱交给郭某某了,拿到钱之后他就叫两人下桥左拐往崇仁宾馆方向走了,不要过红绿灯,不然等下碰到他兄弟又会挨打。他们上桥在桥中间位置他叫郭某某把钱拿出来数一下,数了是六百元后就放进他口袋里了。他们六人回到汽修店。除去他掉了200元,其他钱用于他们买香烟、水、开房等开支。4、证人卢某证言证实:不到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凌晨1、2点的样子,柯某提议走路去敲诈别人钱,于是他们六人(其中有郭某某、刘某2和一个姓聂的)在新桥围到两个伢仔,他走到这两人边上时,把身上带着的折叠小匕首拿出来了,没有打开。柯某说是不是打了他一个玩伴,那个瘦高个男孩说不是,柯某要那两个伢仔给看了身份证,郭某某叫他拿刀过去,他就伸手把匕首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就把匕首打开,右手握在手中在两个伢仔面前抖动,柯某看完了身份证叫他们去把“家事”拿过来,冯某听了就走开假装去拿家事去了,柯某就揽着那个伢仔往前走,另一个相对矮胖的穿黑色短袖的伢仔就一起跟着走,走到左拐下去河边下坡位置的一个平地上,柯某叫两个伢仔散烟抽,之后某从郭某某手上拿了匕首过去,柯某左手揽着这瘦高的伢仔,右手拿刀握在那个伢仔面前说他也是接了一个单子,拿五百块钱来用,瘦高伢仔说身上只有100��,就从身上拿了100元给柯某,不知道谁说句刚回来的人不可能身上只有100元,另外矮胖伢仔赶紧说他身上有500元,掏了500元给柯某,柯某拿钱之后说不要出去乱说,乱说的结果晓得。他们上了桥后,柯某指着崇仁宾馆方向叫那两个伢仔往崇仁宾馆的方向走,他们往公安局的方向走回去,之后一路跑回了郭某某做事的店里。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他们(柯某、刘某1、郭某某、卢某、聂某某及冯某)走到湿地公园,柯某就提议去拦车抢钱,并将他们分工好。但是过了几辆车柯某都没有去拦。然后他们上桥走到桥中间的人行道位置,看见桥对面有两个男的拖着行李箱往红绿灯方向走。柯某就叫对面的两个人不要走。然后他们六个人就从桥这边翻过桥栅栏到这个两个男的旁边,柯某一只手搭在其中一男的肩膀上,另外几个人围住他们两个人,柯某对着两个人说有人要杀其两人,叫他去拿刀,他就往水利局这边返回走,走到桥头位置,他就停下来然后折回找柯某他们,他在桥这边的河堤处看到他们几个人,当时看到柯某耳朵上夹着烟,对那两个人说“有人要杀你,你拿点钱给我,我就算了”。那两个人听到之后就从口袋里拿钱了,当时一个人给了五百,另一个人给了一百,将钱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将钱给了柯某。拿到钱后他们沿着新桥往郭某某那修车厂的方向走了。他在公园的时候看到过有人在玩一把刀,这把刀是挂在一串钥匙上的折叠式水果刀,刀刃有十公分左右,全刀展开有近二十公分。刚开始时,那两个人也不肯跟柯某走,柯某就是吓吓他们,所以叫他去拿刀,他知道没有刀,也是假装往水利局方向走。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凌晨,他和柯某等六人在湿地公园玩,其��有柯某、郭某某、卢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柯某说这么也不是办法,总要去搞点钱来用,去敲诈路人,如果碰到开车的就问司机要钱,如果碰到路人就问路人要钱,他们其他五个人也没有反对,接着柯某说其负责拦住行人问钱,他们其他几个负责看住不让被害人离开。他们六个沿着新桥右边走,走到差不多中间的位置,看见河对面有两个人拖着行李箱逆行往红绿灯湘军食府方向走,柯某就大声叫住这两个男子停下来不要走。柯某就对他们几个说其先过去,叫他们几个人跟过来。然后柯某就翻到桥对面,他们也过去了,把对方两个人围住。柯某就对其中一个男子说其是他们要找的人。但对方说找错了并且把身份证拿出来,柯某接着要对方和其到桥下河堤去说,并且用手搭到对方肩膀上面,然后他们其他几个人也跟着一起来到湘军食府靠近桥头的河堤处。接着柯某叫冯某去拿刀来,然后冯某就往水利局方向走。他们几个到了河堤处,看见卢某拿了一把刀出来,后来这把刀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说拿来吓吓对方的两人,柯某问对方拿烟出来抽,柯某说他们几个兄弟也不容易,要不给点钱,并问那两人身上有多少钱,其中一个说身上有100,另外一个说身上有500元,然后对方把这600元钱给到柯某,柯某叫对方两人下桥往崇仁宾馆方向走,然后他们几个就跑着离开了。当时柯某身穿一件白色衣服。卢某穿红色衣服。其在河堤处看见卢某、郭某某、柯某拿刀在被害人面前晃。7、指认笔录及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证人柯某、卢某指认的作案现场情况。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提取、扣押四被告人抢劫用的折叠刀一把(附有钥匙一串)及提取的现金60元。提取的现金60元已发还给被告人聂某某的父亲。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聂某某系2017年6月21日18时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99年5月22日;聂某某出生于1999年2月4日;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在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1、刑事谅解书:二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陈某1、黄某1赔礼道歉,并已退还被抢的600元。被害人对郭某某、聂某某二被告人表示谅解。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7年6月17日凌晨一点,柯某、刘某1、冯某、卢某、聂某某和我六个人沿着步行街往建村市场方向走,他们走到新桥下面湿地公园,柯某提议说没有钱用去搞点。他们去小路上转了一下,没有发现人,就往新桥红绿灯方向走,走桥右边,看到桥的左边迎面走过来两个人,是男孩,年龄差不多19、20岁两��人都提着行李包,柯某说站住别走,就先跳过去,然后他们五个人也一起翻过护栏过去把那两个人带到新桥靠红绿灯的那边湘军食府下坡的小路上。柯某在去的路上就边走边问,问那两个人是从哪里来的?他们中有一个穿牛仔衬衫的人就回答说从浙江来的,回家有事。到了新桥下坡的小路上也就是湘军食府后面,他们就分开站,夹着两个人。柯某就叫那两人散烟,并叫一个人拿出刀来,忘了是谁,应该是聂某某和卢某之中的一个从口袋中掏出刀来。柯某编谎话吓两人说上面的人给了三千块钱要办两个人,刚好你们过来了,就是你们两个人,又说你们身上有多少钱,全部拿出来。那两个人说刚从外面回来,身上没多少钱,只有几百块钱,柯某就让两人把钱拿出来,穿牛仔衬衫的就从口袋里掏出100元钱,穿黑色外套的就从口袋里掏出钱包,把钱包里的500元钱交给柯某,柯某把钱都给他。柯某对两人说千万不能报警,不然饶不了你们,你们就死定了,两人说不敢报警。柯某要他们往街口里方向走,怕他们去巴山派出所报警,他们看两人往那个方向走了,就往新桥跑了。抢钱之后,那600元钱他们在宜家开了两天宾馆花了160元,买了6包蓝利群花了102元,还买了6瓶饮料花了36元,他和卢某、冯某吃饭花了100元,剩下的钱就都在柯某那里,他说钱丢了。他是上身穿七分袖白衬衫,下身穿牛仔裤,穿黑色皮鞋;柯某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不记得他下身穿什么,穿运动鞋;刘某1带眼镜,穿一套黑色西装,穿皮鞋;卢某穿红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穿皮鞋;冯某好像穿棕色短袖,其它不记得;聂某某穿什么不记得。13、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7年6月17日凌晨,他和柯某、冯某、郭某某、卢某,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孩,六人在湿地公园玩��准备上桥,路上,柯某说这段时间没有钱,去弄点钱来,并告诉他们五个人说去拦人抢钱,到时候发现作案目标柯某上前喝叫住对方拦住对方,然后他们几个人跟着他上前拦着对方不让其离开,然后问被害人拿钱。正好他们六人往桥上走到中间位置处,看见两个男子在桥对面,然后柯某对着两个人说两个伢仔等一下,并回身对他们说拦住那两个人。接着柯某就带头从桥上翻围栏走过去了,他们五个人也跟着翻过去了。到了桥那边后,将那两个人围起来,柯某对那两个人说他接到一个单子,有人要打你们,那两人说找错人了,而且还把身份证拿出来看。然后柯某接着对那两人说有事跟你说,走哟,去桥下说话。开始那两人不肯跟柯某走,柯某就叫冯某说去拿刀来,冯某就往建设银行这边走了,那两个人就吓到了,这才跟他们走,他们把那两人带到红绿灯新桥这边的河堤下,柯某就叫两人散烟。冯某过了几分钟过来对柯某说“刀没了”,这时郭某某就问他“你钥匙上不是有个刀啊”,他才将刀连带着钥匙一起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就拿着刀在那两人面前晃来晃去,后来柯某从郭某某手上拿了刀过去,柯某对那两人说今天接到一个单,要打个人,那个人和你长得好像啊,别人是要给钱的,你现在给点钱,就不打你了,然后那两个人就从自己口袋拿了六百元钱给柯某,柯某拿到钱之后就带他们走了。当时郭某某穿一件白色上衣,柯某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这把刀是他平常削水果用的,抢劫时就这把刀,没有其他的小刀。综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人民���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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