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江西恒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208号(邮政大楼旁)。法定代表人:何川。申请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申请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案外人恒兴公司称,其对崇仁法院裁定冻结黄某某工程款409000元有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承包的崇仁县光明××道景观绿化工程款409000元的冻结。崇仁县光明××道景观绿化工程款的承包方是异议人恒兴公司,承包工程款属于恒兴公司而不属于黄某某,黄某某只是恒兴公司临时聘用的员工,因此黄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恒兴公司无关,黄某某申请冻结恒兴公司工程款409000元是错误的,该笔工程款属于恒兴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恒兴公司承包崇仁县光明××道景观绿化工程款4090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恒兴公司系崇仁县光明××道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黄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委托黄某某直接在崇仁县光明××道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崇仁县光明××道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方为恒兴公司,黄某某欠条虽称该工程系其承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申请保全冻结该工程款,但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属黄某某所有,故本院冻结崇仁县光明××道景观绿化工程款40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保全黄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恒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止对崇仁县光明北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款409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建财
审判员 李少锋
审判员 刘敏伟
书记员:钟太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