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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崇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及吴某1、陈某1(均不满16周岁),在崇仁县第一中学门口遇到郭某(不满16周岁),因相互间存在矛盾,即殴打郭某。同日22时30分许,郭某、陈某2(另案处理)、刘某、饶某(均不满16周岁),在崇仁县巴山镇老地方KTV旁遇吴某、罗某四人,遂持钢管、刀等工具追砍,吴某四人见状分散逃脱。同日23时30分许,刘某电话告知吴某1,用语言激将并告知在崇仁县建材市场等他们。吴某1接电话后告知吴某、罗某等人。同时,郭某电话告知张某(已判刑),其应他人邀约将于建材市场打斗。尔后,吴某及吴某1、罗某、陈某1持钢管,在建材市场圆盘附近,与持砍刀、钢管的郭某、刘某、张某、陈某2、饶某发生持械斗殴。期间,张某持刀砍伤罗某左手食指及中指。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22时多,他接到玩伴郭某电话,郭某在电话中告诉他有一伙人约了郭某、陈某2等人去建材市场打架,郭某叫他到建材市场圆盘处看一下对方是否来了,他就从家中出来,到了建材市场圆盘处,他没有看见人。一会儿,他看见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了几个年轻小孩子。这时,郭某、陈某2等人也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郭某等人一停车,其中一个拿凶器的人就把一把刀递给他。从小车上下来的几个年轻人就向他们走来,他和郭某等人也走过去,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两个小男孩拿钢棍想打他,他就拿刀砍对方,他听到刀砍在钢棍上发出的声音,且有一根钢棍掉在地上,然后,对方就分开来跑,并把手上钢棍扔掉了。郭某、陈某2等人就追,但没有追到。后来,公安局的民警来了,他们这伙人就分开来跑掉了,在跑的过程中,他把刀扔掉了。
2、证人罗某、吴某1、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罗某、吴某1、吴某、陈某1在崇仁一中门口遇郭某、陈某3、饶某,因郭某以前经常欺负过他们,罗某等人就对郭某进行了殴打。当晚22时30分许,郭某、刘某、陈某2、饶某持钢管、刀等工具在崇仁县巴山镇“老地方”KTV旁,见罗某、吴某、吴某1等人即追打,罗某、吴某、吴某1等人发现情况不对,即分散逃跑。同日23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吴某1,称“兔崽子,有种别跑”,且告知在沙堤等他们,后又告知在崇仁县建材市场等他们。吴某1接电话后告知罗某、陈某1、吴某,且在马路旁边钢材店拿了四根钢管,每人拿一根。当他们走到建材市场圆盘时,他们看到陈某2、“黑子”手上拿了砍刀,郭某、刘某、饶某等人拿钢管,向他们冲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黑子”持砍刀砍伤了罗某的手。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他和陈某3、饶某到崇仁一中附近理发,被罗某、吴某1、吴某、陈某1等人殴打。当天晚上22时许,他和刘某、陈某2、饶某持钢管、刀等工具寻中午打他的罗某等人,在崇仁县巴山镇“老地方”KTV门口,刚好碰到罗某、吴某等人,他们一伙人就追罗某、吴某等人打,但没有打到。一会儿,罗某打了电话给他,叫他们一伙人出来打架,他将此事告诉了刘某。后来,刘某骑摩托车带他到建材市场,与“黑子”等人汇合,他当时拿了一根钢管,“黑子”拿了一把刀。过了几分钟,罗某、吴某、陈某1、吴某1等人从建材市场大门方向过来了,对方几个人就朝他们冲过来,他们这伙人也冲过去,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吴某1想拿钢管打他,被他用钢管挡住了,吴某1看见陈某2、饶某等人冲过来后,就赶紧跑了,他就追,但没有追到。
4、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陈某1、吴某1分别辨认,“黑子”(张某)就是2014年10月14日晚,在崇仁县建材市场持械斗殴时,持刀将罗某左手食指、中指砍伤的人。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崇仁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陌城网咖”内上网时被蹲守的崇仁县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
7、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因伤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98年6月14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左右,其与罗某、吴某1、喊名叫“亮瓜”的、陈某1等五人在崇仁县一中前面买菜的路口喝茶,吴某1看见郭某等人,罗某就想起吴某1读书时被郭某打过五次,罗某说要打回去,于是就去打了郭某,其也去踢了几下;下午两点钟,其五人吃完饭打的去吴某1家睡觉,刚到宝水大道万盛街路口时就看到郭某的朋友蹲在那跟另一人说话,其五人下车走了十几米,突然从巷子里窜出7、8个人手持砍刀,其五人见状就四散逃跑并躲了起来,没有人被砍到。后其在老三招待所睡觉被罗某打电话告知晚上要去打架,到晚上七八点钟,其与其他四人被罗某的老大“猴子”开一白色的雪佛兰小轿车接到建材市场圆盘,其五人在旁边铝材拿了钢管等郭某那伙人来,过了半个多小时,郭某那伙人就过来了,他们十多个人排成一排,大多数拿了砍刀,当时陈某2、“黑子”带头跑过来说“先砍罗某”,其与吴某1、亮瓜见对方人多就带头往建材市场大门逃窜,其往田里跑,被对方钢管打了一下,其当时听到罗某一直在喊“我的手”,后来其由于腰被打伤被“猴子”开车送到医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平 审 判 员  李少峰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书记员:官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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