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派辩护人徐高田,崇仁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指派辩护人徐高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从自家屋顶攀爬至邻居被害人何某2家屋顶,经捡漏口入室,盗得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电热水器等物品。10月3日,何某2发现被盗后,至廖某某家询问时发现被盗财物。
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10元。
经抚州市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2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妈家里东西被偷了。2016年10月3日15时15分左右,我回我妈家时发现家里的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热水器、房产证、存折、养老保险、社保、党员证不见了,还有一台空气能被拆散。之后我到隔壁“飞玉”(廖某某母)家问,“飞玉”说她家楼上有些东西,叫我上楼去看,我发现这些东西就是我妈家的东西,“飞玉”还说有一个红色袋子扔了,袋子里有房产证、存折、养老保险、社保、党员证。
2、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接到我妹妹何某2的电话,说妈妈家里的东西被人偷了,我就赶过去了。到我妈妈家发现东西很乱,被偷了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热水器、房产证、存折、养老保险、社保、党员证,还有一台空气能被拆散。我妹妹到隔壁夏某(即廖某某母亲)家问是否知道我家里东西去哪里了,夏某说都在她的楼上,我就和妹妹何某2一起上楼发现电视机、热水器,还有一些杂七杂八的东西都是我妈妈家的,我和我妹妹,还有夏某就一起把东西搬下来了。
3、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9月份开始外出打工,直到2016年9月30日回家才见到廖某某。回到家我发现家里一片狼藉,并发现家里有些东西不是我家里的,多出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普通电视机,普通电视机被拆了外壳,还有一台热水器也不是我家的东西,问廖某某东西哪里来的,他说不知道。10月3日,何某2来我家说他母亲家里的电视机不见了,我要她去楼上看,她一上楼就确定那两台电视机是她家的,还有电热水器也是她家的,然后何某2就把两台电视拿回了家。我没看见林梅香(何某2妈妈)的房产证、存折、社保卡这些东西,当时我收拾家里时将一些袋子当垃圾扔了。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与廖某某同监室。廖某某没什么脾气,不会主动和我们沟通,我们问一句他说一句,不问他就不说话,一直在那微笑。我觉得他太老实了不正常。
5、鉴定聘请书、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崇仁县公安局聘请抚州市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廖某某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该所对廖某某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家属。
6、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创维液晶电视机价格900元,电热水器价格610元,空气能热水器价格3500元,TCL电视机因资料不全无法认定。以上价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家属。
7、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房屋及位置,房屋捡漏口、通道、被盗电视机、电热水器及被拆开的空气能热水器。
8、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因盗窃于2016年2月23日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9、崇仁县公安局相山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8日,我所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至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家将其抓获。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廖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
1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9月底的样子,我从我家四楼前面的捡漏口爬到平台上,再爬到邻居家的平台,从邻居家捡漏口爬进邻居家,偷了一台液晶彩电、一台普通彩电、一台电热水器及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装了一些土地证、银行卡、存折等东西,空气能热水器我只拆了主机上的盖板。两台电视被邻居搬回去了,电热水器还在我房间里,那个塑料袋和里面的东西被我妈打扫房间时当垃圾扔掉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亦可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部分归还受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廖某某入户盗窃并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书记员:华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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