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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崇仁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高顺无证、醉酒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白露乡老街镇往汀桥村方向行驶,途经汀桥村路段,会车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赣F×××××二轮摩托车与余某1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李高顺本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高顺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2.53mg/100ml,系醉酒驾驶。
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高顺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高顺与余某1达成赔偿协议,余某1已赔偿李高顺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从温泉镇水边村家里前往崇仁孙坊做事,2点半行使至事发地点,发现对面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于是其就往右侧避让,当会车过去后,就听见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其停下来发现其后座的余某2摔倒在草堆里,对面来的摩托车也倒在地上,驾驶员躺在摩托车边上,其过去查看,发现认识驾驶员,就打电话通知他的家属,随后就叫来120,与他家属一起将他送往医院,由于他家属说其没有打帮去抬那个驾驶员,也没有支付医药费,于是其就在下午17点打了110报警电话,因为当时双方都是认识的人所以就没有报警。对方是摔倒在马路中间。
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下午2时许,她坐她弟弟余某1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从温泉镇水边村家里前往崇仁孙坊镇方向行驶,她手里提着一包裹,背着一音乐鼓坐在摩托车后座,并用毛巾遮住了眼睛和脸部,行驶了20几分钟的时候,她就突然从车上摔了下来。她弟弟就说“高顺骑车喝了酒。”后就打电话叫来高顺的家属,送高顺去了医院。她看见对方驾驶员摔倒在马路右边,头部在靠近马路边上,脚和身体横在马路上,摩托车倒在马路中间。由于与驾驶员有点亲戚关系,所以当时就没有报警,后怕对方家属打人才报警的。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崇仁县白露乡汀桥村委会路段,肇事车辆为赣F×××××二轮摩托车和赣F×××××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系李高顺和余某1,已扣押二人机动车驾驶证。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日21时30分,分别对李高顺、余某1二人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以备酒精检测。
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抽血检验,李高顺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2.53mg/100ml。余某1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6、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F3K071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把手外侧与赣F×××××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背的鼓发生了碰撞。
7、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崇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高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高顺于交通事故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勘察完事故现场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找到李高顺。
9、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余某1有机动车驾驶证,李高顺无机动车驾驶证。
10、崇仁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李高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尺骨茎突骨折。
11、协议书证实:2016年10月15日,李高顺与余某1达成赔偿协议,余某1已经赔偿李高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高顺出生于1963年5月4日,案发时已成年。
13、被告人李高顺供述,2016年9月2日下午,他喝了大概2、3两白酒后驾驶F3K071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从白露乡家中出来前往汀桥官塘水库,然后在事故发生地点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他的手,之后他的摩托车就摔倒在地上,他人也摔在地上昏迷过去,醒来后就在医院里了。他车上就他一个人。
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崇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李高顺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高顺案发后已经昏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高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高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高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平 审 判 员  李少锋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书记员:华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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