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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申请执行人柳某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被执行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萍乡市上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某凤与被执行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栗法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曾某某(上栗县鸿强出口花炮厂,个人独资企业主)在黄财旺、黄先国处的厂房转让款200000元,同年6月2日本院再次以书面通知协助执行人黄财旺、黄先国将该协助执行款200000元转至本院指定账户,因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第三人黄财旺、黄先国一直未予协助本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黄财旺、黄先国为本案执行人。二、黄财旺、黄先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柳某凤支付协助执行款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书记员: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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