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安源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5月8日对本院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05)栗法执字第143-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2012年4月12日向申请人谢某某支付了156977.86元、职工身份置换安置费用发放表中向申请人谢某某支付了108912.87元及2017年2月9号向申请人支付了104508.07元。上述款项申请人均认可且已领取,但该领取的款项系单位补发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金波 审判员 :谢启明 审判员 :朱新兵
书记员:刘 加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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